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司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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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懲罰和遏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國《民法典》第1185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規定意味著在我國知識產權侵權領域全面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確立侵犯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規則。在現有的知識產權損害賠償體系下,如何處理好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其他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的關系,具體適用條件如何把握等問題,涉及到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發揮及有效實施,也可能帶來司法實踐的革新,值得我們認真審視。
一、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產生、發展及現狀
(一)域外國家和地區發展情況
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害的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最初源于英國,1763年的Wilkes v.Wood案和Huckle v.Money案常被看作是英國最早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美國則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確認該制度,最初在一些案例中采用,而后被成文法所正式采納。比較早的是1793年《美國專利法》,該法案規定可以處以相當于實際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作為大陸法系代表性國家德、法等國,一直遵循侵權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原則,普遍不認可懲罰性賠償。近年來,德國、法國、西班牙等國及歐盟開始承認并執行美國法院作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也開始考慮在一定限度內接受懲罰性賠償?梢哉J為,懲罰性賠償在大陸法系雖未得到廣泛承認,但在司法實踐中已有所體現。
(二)我國發展現狀
我國民事立法在20世紀90年代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1999年《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對前述規定進行了確認。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2010年《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嚴重損害的,可以獲得相應懲罰性賠償?梢,我國在相關民事領域已經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知識產權領域,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中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2019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的懲罰性賠償進行了規定。2020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均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規定。
二、《民法典》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解讀
(一)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納入《民法典》的重要意義
1.進一步厘清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關系
《民法典》將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納入民事侵權責任體系,則確定了民法相對于知識產權法的一般性和基礎性的法律地位!睹穹ǖ洹返幕驹瓌t、一般規定等皆可適用于知識產權法。
2.構建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一般規則
《民法典》作為民事領域的一般法,其關于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的規定,實質上在知識產權損害賠償領域全面確立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并確立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規則。因此,無論各知識產權單行法或行政法規有無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均可援引《民法典》該條規定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
3.有助于完善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中確立的懲罰性賠償規則不盡相同!睹穹ǖ洹反_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一般規則,有利于消除知識產權立法領域的矛盾和沖突,從而實現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體系化。
(二)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內涵
1.主觀上限于故意侵權情形
首先,從懲罰性賠償的產生和發展來看,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加重責任的性質,因此為了防止被濫用,給行為人施加過度責任,自懲罰性賠償產生以來就一般以故意為要件。
其次,從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正當性基礎看,其通過給不法行為人課以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來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這在責任程度上已經超越了普通的民事責任,在主觀歸責上應適用更為嚴格的標準。如果對行為人過失侵害他人知識產權適用懲罰性賠償,會形成‘罰不當責’的后果。
再次,從對故意和惡意的選擇來看,兩者都是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而有意為之,但從文義解釋上講,惡意具有更強的貶義色彩,其主觀過錯程度應大于故意。實際上,在實踐中很難對二者作出區分,對于何種程度的故意構成惡意亦很難把握。而相對于惡意,故意的標準則更為清晰。因此,《民法典》采用了故意的概念,在法律適用上也避免了因惡意標準模糊而產生分歧。
2.客觀上以情節嚴重為要件
對此理論和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睹穹ǖ洹穼⑶楣潎乐刈鳛檫m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客觀要件:
首先,有利于防止懲罰性賠償泛化。如果不要求行為人的侵權情節嚴重而僅僅要求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則可能導致懲罰性賠償在知識產權侵權中廣泛適用。
其次,能夠確保“罰當其責”。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當與侵權行為的惡劣程度和損害結果相適應。因此,對于行為人雖然有侵權故意,但情節并不嚴重的輕微侵權也適用懲罰性賠償,會過度加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3.未予限制懲罰性賠償金數額
《民法典》未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予以限制,也并不意味著我國《民法典》采納了對懲罰性賠償不予限制的觀點,而更多的是基于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和立法技術的考慮。
從社會生活角度看,《民法典》作為規范社會生活的基本法,如果對懲罰性賠償金額作出明確限制,則會缺乏變通和靈活性,難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故具體數額限制宜由知識產權各部門法進行規定。
從立法技術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中明確限制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則很難依據知識產權的不同屬性和特點作出不同的規定和變化,故《民法典》僅對于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作原則性規定是合理和恰當的。
三、《民法典》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司法適用
(一)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其他損害賠償制度的關系
1.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
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其一,懲罰性賠償須以補償性賠償存在為前提。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系兩個請求權基礎,前者附屬于后者,若無補償性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則不發生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不能單獨存在。
其二,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系以補償性損害作為基礎。美國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一般都以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為計算基數。原因在于無論實際損失抑或是侵權獲利,均是相對確定性的數額。我國臺灣地區“專利法”更是進一步規定,對于故意侵權,“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的賠償。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要以相對確定的補償性損害為基礎。
2.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法定賠償
(1)制度本質——獨立抑或包容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法定賠償的制度功能、適用條件,適用程序均不相同,二者是相互獨立的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
(2)功能定位——補充抑或替代
傳統觀點認為,法定賠償只具有填平功能,僅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但現實發展賦予了法定賠償新的內涵,法定賠償具有懲罰性已在發達國家立法中有所體現。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將主觀過錯歸于“侵權行為的情節”。法定賠償在特定條件下實際發揮了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法定賠償對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充作用,可以彌補懲罰性賠償在某些情形下的不足。
(3)適用關系——擇一抑或兼容
懲罰性賠償與法定賠償應擇一適用,懲罰性賠償不能以法定賠償為計算基數。理由在于:
首先,懲罰性賠償必須以具體確定的補償性賠償成立為基本前提,而法定賠償不是確定性的賠償。
其次,法定賠償在適用時已經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侵權情節等作為考量,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因素。如果懲罰性賠償以法定賠償作為計算基數,則勢必會對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和侵權情節進行重復評價,過度加重了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條件及金額量定
1.適用條件
(1)故意的判斷標準
故意是一種對客觀行為認知的主觀心理狀態。法官無法自動感知加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必須借助侵害行為的方式、損害后果、侵害行為所處環境等客觀要素才能完成對侵害人是否具有過錯的認知和判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判斷侵權人主觀上是否系故意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侵權人收到侵權警告后,仍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二是侵權人經過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后仍然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三是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曾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侵權人承諾不再侵權后仍實施侵權行為;四是權利人的被許可人、代理人實施侵權行為;五是采取措施掩蓋侵權行為;六是其他多次、重復侵權的情形。
此外,知識產權的知名度等也可以作為故意判斷的考量因素。
(2)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
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情節嚴重,應當從手段和結果角度考察,結合侵權行為的具體實施情況、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等進行綜合判斷。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知識產權的價值和影響力。依據知識產權的研發成本,保護期限,影響力范圍,市場供求關系等綜合判斷。
二是權利人遭受損失的情況。包括收入減少導致的經濟損失,社會評價下降導致的商譽減損或其他嚴重后果。
三是侵權行為的實施情況。包括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侵權規模和范圍,侵權方式、侵權次數、侵權人獲利情況等。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涉及侵權總體情況的客觀要素如侵權次數等,可能既是判斷故意的因素,又是判斷情節嚴重乃至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的因素。
2.金額量定
(1)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限制
不同的侵權案件損害后果不盡相同,根據權利保護的客觀需要,以補償性賠償的合理倍數確定懲罰性賠償相較于數額限制,更具靈活性和合理性。
(2)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
懲罰性賠償不應以法定賠償作為計算基數,而應以補償性賠償作為基礎,并在此基礎上維持合理的比例關系!渡虡朔ā贰秾@ā贰吨鳈喾ā芬幎ㄒ詸嗬藫p失、侵權人獲利(違法所得)、許可費的倍數(權利使用費)作為計算基數。
懲罰性賠償適用的難點在于,當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違法所得)及許可費(權利使用費)都無法確認,計算基數無法確定時,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
首先,以知識產權合理價值為基礎,靈活確定計算基數。無論是權利人實際損失,還是侵權人獲利,都不一定能夠完全精確計算,因此對于無法確定賠償基數的案件,根據當事人舉證和經濟分析等方法進行計算和估算,讓最后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無限接近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獲利,是可以被接受的基數確定方式。在浙江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納西情歌”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法官在以侵權獲利作為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時,靈活運用了計算和估算的確定方式,使得侵權獲利更趨向于侵權作品實際給侵權人帶來的獲益。
其次,參照確定合理的許可費。在司法裁判中,對于許可費的認定一般僅考慮在侵權行為發生前,權利人曾經和其他人簽訂的著作權許可合同,即有實際發生的許可費或交易市場的慣常許可費可供參照,還要考慮許可權利的類型、許可時間等因素,否則一般不予適用。德國在通過許可費確定損害賠償額時無須考慮侵權人與著作權人實際上締約可能性,也無需考慮侵權人是否實際上能獲得利益,且由于合理許可費制度屬于假設性質,實際上并未存在或建立許可關系,即德國合理許可費的確定上并不限于著作權人和第三方已經簽訂的許可合同。日本學界也普遍認為可假定在權利人與侵權人之間存在許可,并在此基礎上進行許可費計算。美國專利侵權案件中許可費作為計算標準的比例極高,司法實踐中還衍生出了分析法、比例法等等,這些靈活的確定方式可以為我國所借鑒。
再次,適用舉證妨礙制度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責任!渡虡朔ā贰秾@ā贰吨鳈喾ā肪幎,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斗床徽敻偁幏ā芬鄬η址干虡I秘密的舉證責任轉移作了規定。上述規定減輕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為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查明提供了依據。
最后,替代適用具有懲罰性因素的法定賠償。如前文所述,因法定賠償亦帶有懲罰性因素,在懲罰性賠償因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違法所得)及許可費用(權利使用費)等基數均難以查明的情況下,可予適用法定賠償。此情況下的法定賠償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根據當事人主觀狀態對法定賠償數額進行細化,對主觀惡性大的侵權人,確定比一般侵權人更高的賠償額。我國《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新修訂的《專利法》《著作權法》將法定賠償的上限提高至500萬元,為法定賠償懲罰性功能的實現拓展了空間。此外,在有證據表明原告實際損失或被告侵權獲利等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情況下,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以上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3)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確定
懲罰性賠償倍數的確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從國內外的立法與實踐看,很難對其進行量化,僅能確定影響賠償金額確定的若干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一是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二是侵權情節;三是損害后果以及侵權人獲利等;四是知識產權市場價值,包括知識產權知名度、合理的許可費、侵權對權利產品市場的影響等;五是侵權人的償付能力和判處的金額對侵權人未來可能發生的影響。法官可結合以上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懲罰性賠償的倍數作出自由裁量。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具體適用條件還有賴于司法的進一步探索與實踐。
來源: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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