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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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法案例【2021】167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入職日照嵐山某公司,崗位為上料工,雙方并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日照嵐山某公司為王某繳納了社會保險,并為王某按月發放工資。
2017年4月13日,王某在日照嵐山某公司所屬焊管廠車間上料時,左腿被砸傷。2017年7月12日,日照嵐山某公司就上述事故向日照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王某因事故所致損害,經鑒定構成工傷七級傷殘。王某于2020年4月才返回工作崗位。2020年6月7日,日照嵐山某公司通知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
王某以日照嵐山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日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日照嵐山某公司支付賠償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護理費等費用。仲裁委員會支持王某申請。
日照嵐山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嵐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辯稱與王某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某未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因此,日照嵐山某公司于6月7日通知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不應支付被告賠償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日照嵐山某公司是否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日照嵐山某公司與被告王某的勞動合同于2019年11月9日到期,到期后,雖無證據證實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原告一直為被告發放工資,被告并在2020年4月返回原工作崗位,由此可以證實雙方在原勞動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主張被告在勞動合同到期后拒簽勞動合同致合同終止,未能舉證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擔違法解除的不利后果。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原告就其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依法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確認被告主張的勞動關系解除時間即2020年6月7日。
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判決日照嵐山某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301.2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15226.6元、護理費9720元。
來源:山東高法